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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案例 | 整形加重损伤,中恒信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二审胜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原告因车祸损伤于2011年3月8日就诊于被告整形医院,经多次治疗后,2013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面部凹陷,左侧,外伤后;眼颧骨折继发畸形,左侧术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整形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99750.35元、误工费27617.33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770.5元、住宿费19319元、伤残赔偿金339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38.67元;2.判令被告整形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整形医院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被告整形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2.被鉴定人原告构成二个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90日。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和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9236.04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原告出庭参与二审庭审并发表了我方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据原告的病历记录以及相关诊疗规范,被告整形医院在对原告术前告知、术后注意等方面存在缺陷,被告整形医院在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中的结论并无不当,其所称已提出行政复议并不能影响鉴定意见结论。被告整形医院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其之前的车祸外伤所致的辩解,鉴定人已将原告自身伤病的情况,在鉴定中进行了综合分析考虑,最终认为被告整形医院的责任程度应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整形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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