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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案例 | 起诉要求未约定的利息,中恒信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二审胜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转款500万元,10月6日四次向被告转款1000万元,10月15日,转款400万元,10月29日转款600万元。由于长时间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称2014年2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款100万元,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原件。原告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不确认,并称经核实已收到该笔款项,但该款项是被告支付2500万元的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偿还2400万本金及2014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从2008年10月30日计算利息。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被告出庭参与二审庭审并发表了我方代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的借款存在利息,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法院不应采纳。在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的还款为偿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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