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汇款到被告的个人账户。2017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原告又通过银行账户汇款到被告的个人账户,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称使用一个月就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原告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公司向被告的两笔转账分别是购车报销款和合作利润分红款,均不是借款。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出庭参与庭审,并针对被告的辩词发表代理意见:原告公司向被告转账40万元和100万元的摘要为“借款”,应当视为其对该两笔款项性质的单方意思表示,其转账之时并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已经达成借款的书面或口头意思表示。但是被告在收款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公司认为系借款的单方意思表示作出反对,亦未退还相应款项,而是予以接受,原告就双方的借贷合意的举证已经完成。
【判决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