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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信胜诉案例 | 一审判决有误,中恒信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二审改判

  [案情简介]

 

  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0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2017年10月26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7月25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50万元、18万元、30万元及65000元。汇款凭证均载明用途为“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原告提起上诉并发表了我方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未被认可,却仅采用了被告的证言。原告公司的证据清楚地显示原告公司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用途为“借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反而要求原告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显然错误。

 

  2.第三人并非本案借款人,仅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至于收到借款后被告将款项用于何处与原告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自述即改变借款人主体,且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本院释明,原告公司坚持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该陈述不仅协助被告逃避债务,还为第三人逃避了法律责任。

 

  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向原告公司作出任何释明。本案原告公司的借款是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往来发生的,被告、第三人在一审中自称第三人系被告股东,也是实际经营人。但第三人作为国企的股东分文未出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亦不符合常理。

 

  4.被告、第三人自认本案借贷系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借贷,没有任何证据。第三人称是通过被告账户收取的个人借款。因第三人是失信人,由失信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属实,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让被告逃避债务。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借用账号的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况且被告是国企,借用账户进行个人往来完全是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明知且认定这样的违法行为为合法是错误的。

 

  5.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个企业之间,根据企业的财务制度也需要按照企业账目管理进行,第三人如果能够还款,也表示愿意还款,将款项直接归还给被告即可,被告可按照财务制度汇款给原告公司,即符合企业财务进出款项的制度。

 

  6.一审法院追加了第三人为一审被告,第三人是被告的实际经营人,故其应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一审法官追加被告的程序错误。第三人是一审诉讼的证人,也已提交了证人证言,且该证人与本案企业借贷根本无关,一审法院以证人参加庭审为由追加其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根本没有第一款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公司已充分举证,足以认定本案企业借贷的成立。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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