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就某大堂及相关区域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酒店大堂及相关区域,工程期限为:自2013年3月9日开工至2013年9月30日竣工,共计20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捌佰万元整。后第三人退出,由被告接手,无论是接发材料,还是监督现场,均是由被告完成,由被告继续依照原告与创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继续履行。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增项,累计金额为12,089,64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615,371元,剩下6,474,276元未支付。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共计6,474,276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74,276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恒信律师意见]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一审原告出庭参与庭审并发表了我方代理意见:原告主张系被告取代了其合同相对人第三人的合同地位,被告则主张因第三人出现资金使用混乱,自2014年起直接由被告代为支付项目相关款项。对此我方认为,即使被告的主张成立,其行为也构成债务加入,其应依法与第三人就涉案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本案中并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视为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主体的自主选择,被告承担责任后若有充分有效证据,可依法另行行使追偿权,但一审认定其为本案中的付款主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