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0月30日,国家对《妇女权益保障法》重新进行修订,将对女性的财产权益保障提升到了崭新的高度上。新法不仅保留了原有的对女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方面全面保障的内容,还进一步明确了其上述权利在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就在本文中为大家梳理一下。
一、分地、征地补偿安置不可男女有别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这就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对女性村民、成员上述权益的维护,简单理解就是,男性怎样分配确权登记,女性也应当怎样分配确权登记。
二、女性村民的婚姻状况不影响其基于成员资格取得财产权利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简言之,女性村民、成员的婚姻状况变动完全不影响其应得的补偿安置权益及土地权益,实践中在各种方案、决议里动不动就以婚姻状况、是否年满二十几周岁等把女性“划出来一块”不给补偿安置的做法,是根本性的违法。
三、受侵害女性村民的权利如何进行救济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法对这一关键性问题救济渠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上:
1.明确了女性成员身份确认纠纷是可诉的。即法院不得以此类纠纷属“村民自治”“成员自治”范畴为由直接裁定不予立案、驳回起诉,不对案件进行任何实体审理。
2.明确否定了“行政机关处理前置”的过时观点,是否寻求乡镇街道的“协调”应坚持自愿原则。
除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纠纷外,新法还在第75条第2款中规定了女性在其他纠纷发生时的权利救济选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广大女性村民、成员一定要善于运用新法赋予我们的各项权利救济工具,挺直腰杆理直气壮地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承包地宅基地分配等问题上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敢于申请查处、举报或者起诉,以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土地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