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资水平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停工停产或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引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应注重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着力化解矛盾,促成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中,齐某入职甲公司,担任大区经理一职,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长期恶意拖欠齐某工资,遂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结果:一、确认齐某与甲公司在2017年5月12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支付齐某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17313.2元;三、甲公司支付齐某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2元。甲公司、齐某均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为维护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丁磊律师的帮助下,一审法院驳回仲裁结果,齐某获得应得薪酬。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1.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
甲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0日终止,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甲公司并未通知齐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正常为齐某缴纳社会保险,向齐某支付了相应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存在讨论工作的情形,甲公司抗辩齐某入职乙公司,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制双重劳动关系,齐某入职其他单位并非直接导致与甲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齐某主张双方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齐某与甲公司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工资一节,甲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1日开始,销售人员执行待工安排,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相关通知送达给齐某,且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均未得到齐某的确认。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甲公司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0月26日基本生活费,扣除已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甲公司应支付齐某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差额60766.59元。
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齐某主张其每年享受15天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甲公司主张齐某每年享受10天年休假予以采信。甲公司主张齐某已休年休假,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齐某收到春节放假通知,因考勤表未得到齐某的确认,无法证明齐某的考勤和休假情况,故本院对齐某主张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未休年休假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齐某与甲公司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某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差额60766.59元;
三、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某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84.86元。